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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杨爱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红,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杨爱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4日的透支本金111,827.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16,451.4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111,827.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1,519.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现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自愿放弃主张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杨爱红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的“声明及签署”页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客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2017年3月16日,原告审核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8年6月起,该信用卡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1,867.33元、利息16,451.4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519.77元。
  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0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5年7月版)第4条第2款约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该领用合约后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中还约定分期业务等具体收费标准,即分期业务的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一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2015年7月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欠付金额确认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杨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9年1月4日的透支本金111,827.33元;
  二、被告杨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16,451.4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111,827.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1,519.77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计1,448.5元,由被告杨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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