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茹,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段海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透支本金66,885.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35,513.21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66,88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4,66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9,613.0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现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段海茹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一栏签名。2014年7月10日,原告审核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5年6月起,该信用卡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6,885.12元、利息35,513.2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666元和滞纳金9,613.06元(滞纳金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第7条第1款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7条第2款第a项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第7条第2款第i项约定,原告提供的任何服务或便利或原告在执行有关被告的信用卡账户的任何指示和/或要求过程中采取的行动(不论该等服务或行动为本合约或者其他文件所涉及或指明)所收取的服务费或管理费。该等费用和收费的明细列明于本合约所附的费用表。该合约后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中还约定了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具体收费标准,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逾期还款额的5%,分期业务的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一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10月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欠付金额确认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段海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海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透支本金66,885.12元;
二、被告段海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35,513.21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66,88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段海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分期付款手续费4,666元;
四、被告段海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9,613.06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段海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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