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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牟文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文武,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牟文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到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83192.89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6793.5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4110.76元;诉请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3192.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1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牟文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签署”栏处签名。
  《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发卡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持卡人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发卡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持卡人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滞纳金为逾期还款额的5%;持卡人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发卡银行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持卡人向发卡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自由分期/账单分期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
  又查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83192.89元、利息16793.5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4110.76元。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卡后,即应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3192.89元;
  二、被告牟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6793.51元;
  三、被告牟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4110.76元。
  四、被告牟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3192.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牟文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朱迪 吕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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