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主要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王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684.36元;二、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9,655.06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87,684.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3,531.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并获批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金龙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并获批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申请人签署”一栏签名。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至今尚欠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透支本金87,684.36元、利息19,655.0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3,531.42元。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当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在信用卡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被告已接受本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给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还必须支付下列费用:滞纳金(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年费、补换卡费等服务费,该等费用和收费的明细列明于本合约所附的费用表;附件费用表中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逾期还款额的5%;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透支本金87,684.36元;
二、被告王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9,655.06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87,684.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3,531.42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计1,358.5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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