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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陈先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从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先锋,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陈先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的本金57,443.95元、利息9,324.3元、取现手续费1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563.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本金57,44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57,44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11月1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起诉来院。
  被告陈先锋未应诉,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并签署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第七步“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领用合约中列示的计息和收费的方式及标准,且知晓以上息费发生后将直接借记至信用卡账户;本人确认在此申请表中的签字视同本人已在有关章程、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乙方在申请表上签字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乙方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2、关于信用卡的申领,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是准确、真实、完整、有效和合法的。3、关于信用卡的使用,乙方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乙方使用信用卡应严格遵守章程;如果乙方使用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有关分期业务的条款与条件。4、关于对账单和还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乙方如选择使用自动转账还款服务的,乙方在此授权甲方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从乙方指定扣款账户按约定还款方式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在甲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不需对此承担责任并同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5、关于利息和收费,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等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6、关于信息披露和通知,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列明:滞纳金收费标准:逾期还款额的5%。分期业务收费标准: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5%/期,每月为1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6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
  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经审核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将该卡冻结。被告尚欠原告该卡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的本金57,443.95元、利息9,324.3元、取现手续费1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视同被告已在有关章程、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遵守相关条款,理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本案原、被告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重新达成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443.95元;
  二、被告陈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9,324.3元、取现手续费100元;
  三、被告陈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本金57,443.95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陈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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