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胜,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陈友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527.83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6,611.6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708.3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1,735.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7,52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起诉来院。
被告陈友胜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并签署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知晓并同意领用合约中列示的计息和收费的方式及标准,且知晓以上息费发生后将直接借记至信用卡账户。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当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表明被告已接受该合约的条款和条件并将受其约束,被告对信用卡的使用受该合约的管辖。2、在原告根据原告单独的酌定权决定的取现额度内,被告可以取现,每一笔被告获得的取现根据该合约第7条计算收费和费用。3、被告有义务支付账户对账单上显示为至该等账户对账单之日期未付的当期余额,被告可以支付少于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金额,但必须至少支付最低还款额,并且原告必须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该等还款。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全额收到账户对账单所载明的当期余额,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该合约第7条所规定的费用、利息和收费。4、该合约第7条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取现利息,就每一项取现,被告应支付自取现之日至原告收到全部付款时止的、根据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所计收的利息;取现手续费,就每一笔被告所获得的取现,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的取现费。5、如发生与该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6、如果被告使用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货品或服务或在循环基础上进行付款,被告据此授权原告在该等付款到期应付时为被告支付该等分期付款并且在原告将该等付款借记至被告信用卡账户时被告同意支付每一笔该等分期付款。7、该合约附件费用表列明:滞纳金收费标准:逾期还款额的5%。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万用金一次性提前还款违约金:一次性提前还款或提前到期本金部分的3%。
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并审核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4年4月27日起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卡透支本金77,527.83元、利息16,611.6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708.3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卡滞纳金11,735.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冻结被告的信用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视同被告已在有关章程、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并自愿遵守相关条款,理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527.83元;
二、被告陈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6,611.6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708.3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1,735.98元;
三、被告陈友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利息,以77,52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被告陈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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