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霞萍,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韩霞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霞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7,756.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2,468.77元、取现手续费12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116.1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162.3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7,756.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获得批准。被告使用该卡逾期还款,原告催收后仍未清偿。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有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霞萍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在上述文字后“主卡申请人”栏处签名。
《领用合约》约定: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与该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领用合约》后附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对分期业务手续费、取现手续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卡后,即应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分期付款及取现手续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7,756.03元;
二、被告韩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2,468.77元、取现手续费12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116.1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162.36元;
三、被告韩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7,756.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韩霞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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