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从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志平,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黎志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的本金64,917.73元,并支付利息8216.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2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64,91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1,041.78元,以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批,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黎志平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志平于2016年11月向原告申请“浦发美国运通*白金卡”信用卡一张,并填写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黎志平在上述文字下方“申请人”一栏处签名。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浦发银行收费项目表对分期业务收费标准作了约定,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1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
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于2016年11月23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起持该卡消费。2017年9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11月20日停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4,917.73元、利息8216.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20.5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及信用卡信息截屏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志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4,917.73元;
二、被告黎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8216.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20.55元;
三、被告黎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以本金64,91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5.5元,由被告黎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马霄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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