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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负责人:汪素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岸,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4月3日止的利息19,484.39元、逾期利息973.60元,并偿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69,484.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395%加收50%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营业厅处开立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同时,被告开通了银行账号的个人网银、手机银行功能,并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作为网银通知手机号码。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短期网络消费贷款,并在线签署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贷款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任何有关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网络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开户材料、业务回单、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安全提示、风险提示、《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短信记录、账户历史明细、台账截屏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办理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开通业务,业务凭证载明:个人网上银行开通,被告动态密码或数字证书版的通知手机均为XXXXXXXXXXX……被告名下的个人存款账户,应由被告使用,被告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动态密码、数字证书等,任何时候不可泄露给他人。通知手机号码是被告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不可设为他人手机号码,不可将短讯内容转发或告知他人,谨防诈骗。被告的手机银行开通签约手机号为XXXXXXXXXXX……被告的签约手机、查询密码、交易密码、证件号码是被告发出交易指令的依据,任何时候不可泄露给他人。《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个人网上银行服务内容为客户通过银行柜面或其它途径申请签约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即成为个人网上银行客户。个人网上银行客户可享受的服务包括:账户管理、投资理财、贷款融资、汇款支付、公共事业缴费等服务以及申请开通或变更网上银行所提供的其他功能。被告已阅读并自愿遵守浦发银行“客户须知”、《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银行章程》等,并确认银行交易结果正确无误。被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字。《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特别提示约定:请被告仔细阅读该合同文本,特别注意核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利率执行方式和浮动比例)以及被告所选定的还款方式是否正确,被告在线确认同意后,合同条款将即时生效。
  又查明,截止至2018年4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484.39元、逾期利息97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网上在线办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业务时,已阅读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以及《电子银行章程》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协议、章程及合同的约束。因此,该协议、章程及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8年4月3日止的利息19,484.39元、逾期利息973.60元,并偿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69,484.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395%加收5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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