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户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活动款项人民币125,3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5,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活动款项125,3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5,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7年就浦发信用卡浦大喜奔APP“绑卡”营销活动签署了一份《商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确保向原告提供的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在指定渠道(浦大喜奔APP商户页面)能够正常充值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浦大喜奔APP“绑卡”活动款项50万元。经双方结算,本次浦大喜奔APP“绑卡”活动实际使用的款项为374,694元,剩余款项为125,306元。根据《商户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费用。但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退还上述剩余活动款项。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单方停止在浦大喜奔APP上关于“绑卡”活动的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的话费充值业务,造成话费电子兑换码无法进行使用,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进行活动推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因为在2017年被网络黑客盗取了话费款500万元,出现了经营状态困难的情况,员工辞职,并于2018年8月被迫停业。由于被告的业务人员都已经离职,目前并没有业务人员对该笔款项进行核对和确认,被告无法确认该项金额,目前亦没有资金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商户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参加推广活动项目名称为浦发信用卡浦大喜奔APP“绑卡”的营销活动,活动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目标客户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包括中移动借贷合一联名卡贷记账户)持卡人,需收到浦发银行卡中心推送的邀请消息且未在浦大喜奔APP注册和绑卡的客户;活动期间原告向未在浦大喜奔APP注册和绑卡的持卡人发送消息,邀请持卡人在APP绑卡。邀请消息中显示价值8元的话费电子兑换码,在邀请消息提示的时限内成功注册和绑卡后,持卡人可在APP精品板块“话费*流量”中进行话费充值,使用消息推送中的电子兑换码(价值8元)进行相应抵扣,每位持卡人活动期间限参与一次;如协议履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投诉,可与被告方的执行联络人江山联系,电子邮箱为jiangshan@funguide.com.cn;原告将负责本次推广活动的策划、协调、宣传推广等各项管理事项;本次推广活动协议总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原告将在活动开始后的1个月内将总额50万元预付费用支付给被告,用于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的成本支出,被告应当在原告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结算以持卡人实际使用的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数量为准。推广合作期间,按照季度进行费用核算,每季度首月月初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提供已使用电子兑换码数据报表(首次于6月核对),经原告核对确认,超出费用后续补充,未使用完的费用可用于后续活动使用,如双方无法对后续活动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退款通知后十日内退还未使用完毕的全部剩余费用。被告应确保提供的数据报表准确无误,如双方对于上述数据报表有分歧的,应当以原告的意见和数据为准;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被告负责提供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并为参与活动的持卡人提供话费充值服务,被告同时负责受理持卡人就其提供的服务产生的投诉等。
随后,双方开始开展活动。
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经办人江山(邮箱为jiangshan@funguide.com.cn)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浦发信用卡剩余费用情况”的邮件,内容为:“目前贵行在我司剩余费用情况如下,附件中是详细情况,请查阅。”,该邮件中载明的表格显示:活动一,已收款303,018.87(元),余额63,163.87(元),支付笔数4895,支付金额239,855(元);活动二,已收款467,289.72(元),余额92,805.72(元),支付笔数15916,支付金额374,484(元);活动三,已收款280,373.83(元),余额208,973.83(元),支付笔数3570,支付金额71,400(元)。
同年8月6日,原告的员工贺刚向贾昊(邮箱为jiahao@funguide.com.cn)发送邮件,要求统计截止至目前的剩余费用情况。同日,贾昊向贺刚回复邮件,将相关活动的费用情况作为附件发送给贺刚,附件显示,涉案活动已收款金额为467,289.72(元),余额为92,595.72(元),支付笔数为15937,支付金额为374,694(元)。
同年8月11日,被告的产品总监常琳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回复称“手机充值业务已经在8月初全部暂停了,原因是公司资金缺口太大,这些亏损业务无法维继了”。
同年9月17日,原告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表示由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8月初暂停了在浦大喜奔APP上关于“绑卡”及“大转盘”签到活动的话费充值业务,造成话费电子优惠码无法兑换使用,要求被告在收到公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就原告预付但未实际使用的2笔剩余款项的退款时间安排予以书面回复。同年9月19日,被告拒收该快递。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确认已收款467,289.72元而非50万元的原因是被告需要向原告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扣除税费后,被告实际收款金额应为50万元/1.06=471,698.11元,但原告亦同意认可被告主张的467,289.72元收款金额。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活动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户合作协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电子邮件一组,《公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推广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亦未对继续开展合作达成合意,且被告明确表示已经停业,原告也已于2018年9月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活动款项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书面表示对于应退还的剩余活动款项金额无法确认,但一、双方在《商户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确保提供的数据报表准确无误,如双方对于上述数据报表有分歧的,应当以原告的意见和数据为准;二、被告在《商户合作协议》中确认的联系人江山曾以协议中确认的邮箱jiangshan@funguide.com.cn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过剩余费用情况的明细,随后在2018年8月,贾昊又再次以同样后缀名的邮箱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剩余费用情况的明细,在该邮件中,被告确认就涉案合同,实际收款金额467,289.72元,已经使用的金额为374,694元。原告对于被告确认的其实际收款金额467,289.72元和就涉案活动已经使用的款项金额374,694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50万元扣除已经使用的金额来计算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在邮件中陈述467,289.72元系扣除税费后被告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税费已经产生,故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467,289.72元-374,694元=92,595.72元。
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退款通知后十日内退还未使用完毕的全部剩余费用,而在原告向被告寄送要求被告就原告预付但未实际使用的款项的退款时间安排予以书面回复的《公函》后,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予以拒收,可视为此时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退款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剩余活动款项92,595.72元;
二、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损失(以92,595.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计1,501.50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合计2,647.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行负担583.50元,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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