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活动款项人民币211,9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1,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活动款项211,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11,96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的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就浦发信用卡浦大喜奔APP签到“大转盘”营销活动签署《商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确保向原告提供的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在指定渠道能够正常充值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活动款项30万元。经双方结算,活动实际使用的款项为88,040元,剩余211,960元。现协议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不返还剩余款项,占用原告资金,故涉诉。
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被告的经营状态困难,员工辞职,公司于2018年8月被迫停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活动款项无法核对确认。被告目前也没有资金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就浦发信用卡浦大喜奔APP签到“大转盘”营销活动签署《商户合作协议》,约定推广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平台奖品中包括14,019份价值20元的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成本由原告负责,原告补贴30万元。被告执行联络人为商务营销经理江山,邮箱:jiangshan@funguide.com.cn。被告在2017年3月底前提供30万元等值金额的手机话费电子兑换码14,019份用于奖品支出。
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活动款项30万元。
2018年3月20日,协议约定的被告联络人江山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剩余费用情况,载明已收款280,373.83元,支付3,570笔计71,400元,余额208,973.83元。2018年8月6日,被告通过jiahao@funguide.com.cn的邮箱向原告发送最新数据:支付4,402笔(其中2018年5月新增832笔)计88,040元,余额192,333.83元。
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公函,催讨剩余未使用的款项,但遭退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户合作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电子邮件及附件、公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合作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届满。事实上,经确认,双方的系争业务于2018年5月仍有发生。在其后未发生新的兑换业务的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双方对账邮件所确认的余额,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调整计算基数后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余额192,333.83元;
二、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192,333.8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计2,364.50元,财产保全费1,579元,共计3,943.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被告北京新空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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