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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晶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晶霞,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晶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晶霞支付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838.34元及利息1,830.09元、违约金4,642.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997元;2.判令被告吴晶霞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3.诉讼费由被告吴晶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晶霞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吴晶霞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晶霞未作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记录、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被告吴晶霞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吴晶霞拖欠信用卡本金65,838.34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晶霞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吴晶霞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吴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晶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9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838.34元;
  二、被告吴晶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96元,减半收取计722.98元,由被告吴晶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边宇海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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