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伟,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常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8,023.32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30,319.09元、违约金46,788.5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1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2016年10月9日被告常伟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取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帐号XXXXXXXX),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常伟未能按约还款,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常伟以书面形式辩称,1、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有异议。其申请万用金现金贷款借过1笔170,000元、1笔50,000元,中间又借了几笔,但具体金额未能记清,其逾期之前还款9个月。后查询客服,被告知尚欠本金260,000余元。其认为原告未明确计算各种复利、本金等资金明细,故对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不认同。2、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过高。原告在推销万用金业务时只说每月有固定手续费,实际却在还款中收取高额利息,且未告知一旦发生逾期,将产生高额的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等,违反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管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涉嫌隐瞒欺诈消费者。且原告的万用金业务额度不受信用卡授信额度限制,其借款额度为授信额度的多倍,该业务的实质系以信用卡为还款载体的小额信贷业务。3、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被告的贷款资质情况,未考虑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任意确定贷款数额及期限,且不允许展期,故意造成其逾期,继而收取高额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4.原告将被告的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催收公司,使其频繁受到催债公司恐吓,已涉嫌刑事犯罪,要求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透支使用涉讼信用卡后,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3月3日(二笔)、3月12日、4月8日、4月20日、6月17日(二笔)、7月27日(二笔)及2017年10月15日(二笔)先后申请了十二笔现金分期(以下简称万用金)业务,共计取得万用金310,000元;又于2017年5月2日、12月3日(五笔)先后申请了六笔自由分期业务,总金额为12,499元。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一般消费本金5,685元、自由分期业务本金9,684.23元、万用金本金250,159.39元,共计欠款265,528.62元,现对本金欠款只要求被告归还258,023.3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申请确认函,证明2015年7月17日、2016年10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帐号XXXXX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其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系被告通过网上方式申请,被告并签署声明表示已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所有条款;
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浦发信用卡申领、使用规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3、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9日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帐号XXXXX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和自由分期、万用金等业务的金额、分期期数、每月分摊本金金额、利息、手续费及被告已还本金、利息、手续费和逾期未还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金额。
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进行催收还款的情况;
证据5、《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证明浦发信用卡现金分期产品(万用金)的业务性质、使用规则、费用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被告常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伟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10月9日先后获批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帐号XXXXX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确认函“声明及签署”第5条写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常伟签署:“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表述:“本行、持卡人均须遵守本章程。”第五章计息和收费办法第三十一条表述:“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本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约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首部表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即视为乙方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第七条信息披露和通知第1项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可出于下述目的使用乙方的个人资料、信息及信用状况并披露给必要的第三方,范围限于:……(b)为风险控制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甲方的关联公司、分支机构、服务机构(包括账款催收服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银行卡组织、同业组织和其他金融机构;……”被告取得申领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18期本金为7,238元的自由分期付款业务;2017年12月3日又向原告申请了均为24期,本金分别为399元、490元、490元、1,483元、2,399元的五笔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截至2018年7月17日,上述六笔自由分期业务已还7期,归还本金2,814.77元,尚欠本金9,684.23元;另欠一般消费透支本金5,685元。
另查明,自2016年10月起,被告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十二笔现金分期(万用金)业务。《现金分期业务合同》首部加粗写明:“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的内容,并特别注意加粗条款。如您对本合同条款有疑问的,应在申办本业务前致电浦发银行信用卡背面客服热线进行详细询问和了解。您申请浦发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的行为,即表示您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合同约定条款,并且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第一条业务简介条款1.表明:“现金分期业务是浦发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信用卡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经浦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人民币现金,并分期偿还人民币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条款3.(加粗条款)明确:“该款项不得用于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购房、股票、期货及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等),仅限用于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家电、婚庆、购车、助学、旅游、医疗等)。持卡人应准确填写/告知申请该款项的资金用途。”第三条分期金额、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及费用标准条款6.(加粗条款)约定:“现金分期手续费提供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手续费总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每月还款本金和手续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计算,……”条款8.(加粗条款)约定:“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将全额计入持卡人申办现金分期业务的浦发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应按账单显示金额按时还款。”条款13.加粗内容:“……同时,现金分期业务经浦发银行核准后发放至持卡人提供的本人名下同名借记卡人民币结算账户,持卡人与浦发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持卡人应按约还款,且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的任何非正常状态(如卡片未激活或被冻结、停卡、注销等)为理由对抗该债权债务关系。”条款17.加粗内容:“……现金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亦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逾期还款的,浦发银行将依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相关领用合约对逾期金额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并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报案等方式维护其债权。”《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第3条:“本业务仅限信用状况良好、卡片状态正常的主卡持卡人办理……”。被告向原告申办的十二笔万用金业务详情如下:
序号
时间
申请万用金本金(元)
申请
期数
已还
期数
已还本金(元)
剩余未还万用金本金(元)
1
2016.10.28
14,000
36
13
4,235.65
9,764.35
2
2017.3.3
20,000
36
9
4,066
15,934
3
2017.3.3
150,000
36
9
30,495.04
119,504.96
4
2017.3.12
50,000
36
8
9,119.04
40,880.96
5
2017.4.8
10,000
24
7
2,571.17
7,428.83
6
2017.4.20
18,000
36
7
2,686.28
15,313.72
7
2017.6.17
2447.26
12
5
969.11
1,478.15
8
2017.6.17
11,552.74
12
5
4,574.88
6,977.86
9
2017.7.27
402.83
36
4
33.34
369.49
10
2017.7.27
6,597.17
36
4
545.98
6,051.19
11
2017.10.15
6,221.03
36
1
125.37
6,095.66
12
2017.10.15
20,778.97
36
1
418.75
20,360.22
合计
310,000
59,840.61
250,159.39
综上,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常伟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为9,684.23元+5,685元+250,159.39元=265,528.62元。
针对被告书面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现金分期(万用金)业务性质
对于被告提出万用金额度不受信用卡授信额度限制,其借款额度为信用卡授信额度多倍,非信用卡业务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现金分期业务合同》可知,现金分期业务是浦发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信用卡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浦发银行核定的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人民币现金用于合乎合同约定事项的消费,申请人支取现金额度需由发卡行另行审核,其本金及手续费亦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相关领用合约的约束,故该业务是原告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信用卡增值服务,其支取额度并不限于信用卡一般消费透支授信额度。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欠款本金数额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对本金数额的异议。由账户交易明细可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包括三个部分,即一般消费透支欠款、自由分期欠款、现金分期(万用金)欠款,欠款本金项目不仅仅为被告答辩状中所述万用金一项。截至2018年7月17日,总计欠款金额265,528.62元。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对本金部分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58,023.32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与准许。
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收取及数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在办理万用金业务时,原告没有告知一旦发生逾期,将产生高额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且费用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一条,持卡人还款未达到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约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第一条条款1.明确,持卡人可在其经浦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人民币现金,并分期偿还人民币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在签约时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进行了约定,被告称原告事先未未予告知的辩解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关于该几项费用过高的辩解可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借贷资质及还款能力的辩解
被告称原告在发放万用金时没有审核其贷款资质,未考虑其还款能力。对此,双方约定的《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第3条表明,万用金业务仅限信用状况良好、卡片状态正常的主卡持卡人办理。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15日申请万用金业务期间,其信用卡透支并未发生逾期,原告就此视为其信用状况良好并无不当。且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办理万用金、自由分期等业务,均由其主动申请,系被告自愿行为,其对自身的还款能力应有正确的评估。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要求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抗辩
被告提出原告将其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催收公司,使其频繁遭受催债公司恐吓,已涉嫌刑事犯罪,要求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对原告披露持卡人个人资料、信息及信用状况进行了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在符合合约约定的情形下将其个人资料、信息及信用状况披露给必要的第三方。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欠款数额较大,为风险控制目的,将被告信息披露给相关机构的行为并未违反合约约定。其次,即使第三方机构在催收中有不当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伟与原告签约办理信用卡及自由分期、现金分期等业务后,即应按双方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欠款本金258,023.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有关逾期费用过高的辩解可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因接收原告披露信息的第三方机构在催收中有不当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要求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抗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审理中,被告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8年7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58,023.32元;
二、被告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258,023.32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俞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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