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叙,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毅,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毅支付截至2020年1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690.07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1月6日的利息4,374.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29.66元;2.判令被告杨毅支付截至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杨毅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毅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账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杨毅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毅未作答辩。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现金分期业务合同作为证据。
被告杨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方(原告)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规定,根据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提前在甲方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后即对乙方(被告)有约束力。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截至2020年1月6日,被告杨毅拖欠信用卡本金25,690.07元。
另查明,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毅在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杨毅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25,690.0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杨毅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杨毅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0年1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5,690.07元;
二、被告杨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浦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被告杨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吕 静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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