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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苏文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文希,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苏文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文希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482.28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的利息8,694.1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76.4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0元;2.判令被告苏文希支付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苏文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文希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账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苏文希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苏文希在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苏文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29,482.2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另,因被告苏文希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苏文希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苏文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文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482.28元;
  二、被告苏文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按《浦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文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  薇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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