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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袁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惠,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婕,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袁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袁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婕支付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78.04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35,875.16元,违约金29,318.51元;2.判令被告袁婕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袁婕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婕向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账号为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袁婕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婕辩称:被告是被诈骗的,当日即报案并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立案,被告将此情况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在责任划分清楚前收取被告利息、违约金不合理。该笔万用金借款并非被告申请,也没有经被告签字或电话确认,被告没有贷款的意愿,也没有和银行签过该合同,故不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网络贷款流程存在重大漏洞,严重侵害客户利益。原告总行网站被攻击导致被告信息泄露。原告对日产现金分期资金流程监控不到位,在发放万用金网络贷款时,未履行该行万用金《现金分期合同》所述签字条款,属于违规操作。原告发送的验证码安全提示含混不清,未对关键要素进行说明。原告发放贷款亦未对被告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万用金”的名称具有误导性,其实质是网络贷款,该名称误导了消费者。诈骗人利用网银多次转账骗取钱款,且原告类似万用金诈骗案件已经多次发生,其流程必定存在严重漏洞。除被诈骗金额157,000元外,2018年2月25日原告客服专线致电被告,确认被告实际欠款为75,617.98元。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已还清75,617.98元,不知原告起诉的本金170,078.04元如何计算。原、被告进行沟通后,确认过减免费用,与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相悖。原告在明知被告遭受诈骗的前提下,起诉被告信用卡严重逾期、多次催收不还及本金、滞纳金费用等事项,严重不符合事实。且在被告遭受诈骗过程中,原告内控管理混乱,操作存在重大风险漏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账号XXXXXXXXX的信用卡,并进行了正常使用。2018年1月10日,被告所持有的上述信用卡通过权益平台自助渠道申请了两笔万用金16,000元、141,000元,共计157,000元。原告向被告的预留手机号XXXXXXXXXXX先后发送了三条短信,内容为:“您本次申请万用金业务的动态密码是604723,请您妥善保管次密码,切勿告知他人,如非被告操作,请立即致电客服热线。”“尊敬的袁婕女士,您浦发个人信用卡账户于01月10日成功申请36期现金分期,申请总金额157000.00元,每期还款额5641.33元,现金转账一次性手续费0.00元。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详见http://t.cn/RXE76TO如非您被告操作,请立即致电客服XXXXXXXXXX。”“您申请的现金分期/随借金业务现金款项仅限用于个人消费用途,不得用于购房、股票等投资领域,请您保留相关消费凭证。若您未按约定使用现金款项或未能有效证明现金款项用于约定用途,我行有权要求您一次性清偿余额并有权拒绝您再次办理本业务。”万用金办理成功后,原告放款至被告名下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的浦发银行借记卡。截至2019年5月5日,该信用卡下结欠本金170,078.04元。
  审理中,被告称2018年1月10日16时16分许,其接到来电显示为“浦发银行信用卡服务中心”的电话,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为其持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升级为白金卡,与其核对姓名及身份证后四位号码,骗取了其信任。该电话以测试资金往来为由,套取了其浦发银行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称银行将由白金卡向储蓄卡汇入一笔资金,金额为157,000元,要求告知验证码,遂将此款项以电子银行转账方式骗走,转至招商银行账户“李金伦”。被告确认其向第三人泄露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后四位数字及动态验证码。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袁婕于2018年1月10日报称的被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京公东(外)受案字(2018)000008号)。”2018年3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袁婕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
  再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被告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乙方姓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乙方被告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第二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等,不应泄露、出租、出售、转借、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因乙方保管不善而造成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乙方在公共场所、自助终端等环境使用信用卡时应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非因甲方(即原告,下同)过错导致信用卡被非法、不当使用或者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泄露而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费用标准、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短信发送记录,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中国移动电话清单、电话录音书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婕在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保管、使用及还款。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等,若因持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自认对外向第三人泄露姓名、身份证后四位数字及动态验证码。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言,涉案信用卡申请的万用金借款并非其所为,其将相关动态密码悉数告知第三人,直接导致本案损失的产生,被告应当为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发放贷款存在严重漏洞,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致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0,078.04元;
  二、被告袁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56元,减半收取计1,850.78元,由被告袁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俞菡茝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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