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晴,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天津天津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闫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17,744.06元。原告诉称,被告闫晴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17,744.06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佩珏
书记员:向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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