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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陆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倪继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斌,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陆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斌经本院依法公告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文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496.82元;2.请求判令被告陆文斌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3月3日的利息20,495.90元和逾期利息2,469.45元;3.判令被告陆文斌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陆文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陆文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陆文斌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33,924.90元及逾期利息4,111.55元;3.请求判令被告陆文斌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22,421.72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陆文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文斌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家庭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4.7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陆文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亦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陆文斌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陆文斌承担。2017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文斌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陆文斌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鉴于被告陆文斌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陆文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496.82元,利息33,924.90元及逾期利息4,111.55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陆文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文斌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确认涉案贷款于2020年1月13日提前到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3,000元虽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难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陆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88,496.82元;
  二、被告陆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截至2020年1月13日的利息33,924.90元及逾期利息4,111.55元;
  三、被告陆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贷款本息222,421.72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陆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  蔚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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