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建设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联系电话:0315-526****。
负责人: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韩城镇后辛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37391990Q。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韩城镇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753985XP。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大庆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15868540M。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康俐,
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康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367,349.17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算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4、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6012018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执行利率为5.00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违约金相当于借款金额的5%;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即视为送达;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违约情形发生时贷款人可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B1601201828001101号《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8年1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16012018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保证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B1601201828001102号《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8年1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16012018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保证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等。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编号为ZB16012018000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89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保证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等。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函件显示:鉴于借款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合同号16012018280011,借款金额980万元,担保人已明确知悉,并同意按照2018年1月15日签署的编号为ZB1601201800000001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编号为ZB16012018000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李某乙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89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保证人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等。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函件显示:鉴于借款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合同号16012018280011,借款金额980万元,担保人已明确知悉,并同意按照2018年1月15日签署的编号为ZB1601201800000002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980万元发放给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仅在借款期间内偿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原告本金980万元及逾期利息367,349.17元。其余四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五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的本金这一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利息部分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计算的132,093.79元是重复计算,不应被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因此利息应当截止为该天为止,原告既主张了2019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即2019年4月25日之间利息,又向我方主张本金到期日按照罚息利率要求的66,727.79元,该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于13万余元不应支持,对于罚息和复利部分我方认为是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不包含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贷款年利率24%的红线,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诉请,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我方以为自己是以被告一即鼎旺集团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才签字的,其认可的是鼎旺集团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其自身不同意提供保证,因此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6012018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1601201728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执行利率为5.00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8年1月18日签署的编号为16012018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089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李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函件显示:鉴于借款人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合同号16012018280011,借款金额980万元,担保人已明确知悉,并同意按照2018年1月15日签署的编号为ZB1601201800000001号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签订后,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80万元,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2018年9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67349.17元(借期内利息162053.21元,罚息198821.58元,复利6474.3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
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借款凭证、欠款测算表、《浦发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162,053.21元、罚息198,821.58元、复利6,474.38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44元减半收取42,872元,由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负担41,062元,由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性质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
大唐鼎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67,349.17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给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与《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违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4万元,并提交了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数额属于合法合理范围,故原告该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
唐某市大唐康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唐某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四被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等合同性质文件,且原告起诉均在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该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重复计算,罚息、复利属于重复主张及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燕珲

书记员: 赵秀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