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开阳,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奉贤支行”)与被告吴开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计人民币80,487.84元(以下币种同)(包括截止2019年1月9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66,400.52元、利息7,510.92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576.40元),偿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6,400.5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月百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申请开通“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批准了被告的上述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卡片产生透支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未予以清偿。2018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对该卡进行冻结,分期还款的债务全部到期。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66,400.52元、利息7,510.92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故起诉来院。
被告吴开阳未作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奉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浦发银行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关于万用金业务的收费标准及细则、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原告对被告的催收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信用卡的消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被告使用信用卡业务向原告借款用于消费,逾期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等,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可以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本金66,400.52元;
二、被告吴开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1月9日的利息7,510.92元,及以66,40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负担74元,被告吴开阳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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