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张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88,843.18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80,278.50元,利息48,823.61元,分期手续费7,227.14元,滞纳金3,390.4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9,123.49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催讨等方式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催收记录、原告工商信息、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勇自2014年10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张勇在上述文字下方“申请人签署”栏处签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在不损害6.5款的前提下,乙方有义务支付账户对账单上显示为至该等账户对账单之日期未付的当期金额,乙方可以支付少于所规定的当期金额的余额,但乙方必须至少支付最低还款额(根据第6.3款计算所得),并且甲方必须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该等还款。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账单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如果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乙方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乙方应付所有利息和收费应按日计算,并且应由乙方在结算之后如同在结算之前一样进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每一笔乙方所获得的取现,该取现额的3%的利率计算的取现费。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约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经原告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持卡消费,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17年1月11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停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9月26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280,278.50元,产生利息48,823.61元、分期手续费7,227.14元、滞纳金3,390.4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卡后,即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单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央行下发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0,278.50元;
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48,823.61元、分期手续费7,227.14元、滞纳金3,390.44元;
三、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280,27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已减半收取3,56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负担368元,被告张勇负担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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