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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方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文军,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方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文军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人民币89,962.12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截止2019年1月4日的利息8,953.3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39.0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511.3元,及以89,96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文军向原告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申请开通“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批准了被告的上述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被告主要使用上述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向银行分期借款用于消费。因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所有剩余的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共拖欠本金89,962.12元、利息8,953.31元等。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起诉来院。
  被告方文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原告催收记录、“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服务信息收费的公告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信用卡的消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被告使用信用卡业务向原告借款用于消费,逾期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等,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可以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本金89,962.12元;
  二、被告方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1月4日的利息8,953.3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39.09元,及以89,96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负担171元,被告方文军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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