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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7月28日的本金人民币61,349.96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利息3,550.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689.3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140.37元,共计71,730.27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系从信用卡被冻结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后,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审核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讨未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遂授权原告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起诉。由于涉案信用卡出现逾期,该信用卡已于2019年3月2日冻结,冻结后该信用卡不再发生透支和消费。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7,349.9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另查明: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若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还约定,被告若发生前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送达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中约定了滞纳金、分期业务等具体收费标准,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逾期还款额的5%,分期业务的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一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3.现金分期业务可分为3期、6期、12期、24期及36期不等,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不同期数费率标准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商场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交以及易和催收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借贷业务时,双方在领用合约等合同中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多项费用叠加,以不得超过以透支本金为基数、自冻结之日起止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9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349.9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透支本金57,34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但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建春

书记员: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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