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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李银芳、濮淼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芳,女,195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濮淼荣,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李银芳、濮淼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及徐卫红、被告李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银芳、濮淼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7,246.99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李银芳、濮淼荣支付截止2019年3月1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81,396.35元;三、被告李银芳、濮淼荣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李银芳因个人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480,000元,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5699弄283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濮淼荣作为其配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被告李银芳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日放款1,480,000元给被告。2008年1月-2014年6月间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事后被告就失信不履行还款义务了。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多方催收,无果。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47,246.99元,逾期付款利息315,863.28元,逾期付款罚息65,533.07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48,177.01元(包含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本金647,246.99元及未到期的本金400,930.02元。)
  两被告当庭辩称,对于应还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及罚息金额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两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年龄进行减免。对于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出生公证书、委托书、个人贷款申请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日常催收工作情况汇总表、逾期贷款律师催收函及快递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银芳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银芳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芳归还借款本金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两被告对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的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为涉案借款以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李银芳届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以处分抵押房产所得款项来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1,048,177.01元;
  二、被告李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315,863.28元、罚息65,533.07元,及以647,24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李银芳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李银芳、濮淼荣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银芳、濮淼荣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银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8元,减半收取计7,029元,由被告李银芳、濮淼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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