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伟,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下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樊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9年1月4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10,931.17元,支付利息12,948.63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024.2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27.76元,共计140,131.83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系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后,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樊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原告审核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冻结了该信用卡,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10,931.1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另查明,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若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还约定,被告若发生前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送达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中约定了滞纳金、分期业务等具体收费标准,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逾期还款额的5%,分期业务的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一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多项叠加,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收取以及计算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2019年1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0,931.17元;
二、被告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利息12,948.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27.76元;
三、被告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透支本金110,931.17元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被告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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