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婷婷,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赵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5,881.97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4,479.37元、人民币分期付款手续费147.63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2,055.12元;3、判令被告偿付以215,88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请求中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催讨等方式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婷婷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婷婷自2016年7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赵婷婷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领人签署”栏处签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取现、存款等费用);预借现金的,按取现金额的2%计收取现手续费;申请“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的,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送达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等。
经原告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领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持卡消费,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17年7月14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停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2月28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215,881.97元,产生利息24,479.37元、人民币分期付款手续费147.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卡后,即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单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5,881.97元;
二、被告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4,479.3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7.63元;
三、被告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215,88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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