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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陈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陈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张煜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18年7月30日的本金104,825.36元,支付利息24,558.69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9,846.01元,同时承担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7年4月13日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陈军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领人签署”栏处签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本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款项+5%(首月为10%)*本期累计未还交易额本金+分期付款和电话分期付款本期应分摊还款额+本期新增利息及费用;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取现、存款等费用);申请“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的,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约与章程、申请表、业务收费项目表以及其他银行提供的文件构成完整的协议。银行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以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持卡人。上述修改和调整在公告期满后即于公告确定的实施日期正式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持卡人有异议,有权根据合约约定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在本合约订立之前银行已发布的持续有效的公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考虑公告与合约和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告内容为准,银行无需单独通知持卡人。
  经原告审核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持该卡消费,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17年8月23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停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7月30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04,825.36元、利息24,558.69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卡后,即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单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透支本金104,825.36元;
  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24,558.69元;
  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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