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红,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5,642.1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陶红偿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02,306.51元,并偿付以875,642.1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陶红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陶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5,646.73元;2、判令被告陶红偿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112,622.64元、罚息11,337.55元,并偿付以855,646.73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陶红因个人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PDB2012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被告以其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281,166.65元。2018年10月之后,被告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原告可就全部借款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金和利息明细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催收工作记录等。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陶红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PDB2012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作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8次向原告放款1,281,166.65元。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亦不积极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原告可就全部借款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借款本金855,646.73元;
二、被告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利息112,622.64元、罚息11,337.55元,及以855,64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三、若被告陶红届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陶红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陶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红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9元,减半收取计6,789.50元,由被告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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