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劲松,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葛韵霞,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周倩茹,女,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劲松、葛韵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134.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周劲松、葛韵霞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6月28日的利息17,032.66元、逾期罚息1,191.62元及自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4,167.34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如被告周劲松、葛韵霞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协议,以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劲松、葛韵霞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76,000元,用于购房,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并以所购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商品房抵押权人。
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2007年5月29日按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证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7,134.68元、利息17,032.66元、逾期罚息1,191.62元。
证据5、2018年7月27日,原告发给三被告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周劲松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周劲松向原告借款676,000元,用于购买卖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7.11%,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以后每年度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20日;若被告周劲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5月29日发放贷款676,000元,但被告周劲松自2016年6月20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134.68元、利息17,032.66元、逾期利息1,191.62元。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也未能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周劲松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周劲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劲松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作为系争房屋的抵押人,应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227,134.68元;
二、被告周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利息17,032.66及逾期利息1,191.62元(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周劲松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可与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协议,以抵押的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劲松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0元、财产保全费1,747元,合计6,7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劲松、葛韵霞、周倩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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