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马黎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星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双,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仁菊,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沈志云,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建双、张仁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73,925.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沈建双、张仁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34,011.2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151.09元,以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如被告沈建双、张仁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协议,以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双、张仁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13万元,用于购房,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商品抵押权人;
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建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约定贷款利率;
4、逾期贷款截屏,证明被告沈建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6、结婚证,证明被告沈建双、张仁菊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
7、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罚息利率在放款通知书上进行约定。
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沈建双向原告借款313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09年12月8日至2035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以后每年度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日为10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三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发放贷款313万元,但被告自2018年9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3,925.39元、利息134,011.22元、逾期利息5,151.09元。三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经查,被告沈建双、张仁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沈志云系沈建双、张仁菊之子。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沈建双作为系争借款的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沈建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建双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系争贷款发生于被告沈建双、张仁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争贷款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仁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沈志云作为系争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双、张仁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2,473,925.39元;
二、被告沈建双、张仁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截止2019年9月25日拖欠的利息134,011.22元、逾期利息5,151.09元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若被告沈建双、张仁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可与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协议,以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双、张仁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2.5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沈建双、张仁菊、沈志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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