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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在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王在同
曹香玲
王强
刘嫱
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当阳市同强矿业有限公司
王在同、曹香玲、刘墙、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王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黄旭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白某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在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曹香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刘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红旗村3组。
法定代表人:卢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庙前镇庙前村9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职务:总经理。
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溪镇水田湾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王在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当阳市同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曹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刘墙、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某煤矿公司)、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矿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煤矿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桥煤矿公司)、当阳市同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王强,七被告青龙桥煤矿公司、王在同、曹香玲、刘嫱、红旗煤矿公司、高某煤矿公司、白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同强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煤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67979.18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标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红旗煤矿公司、高某煤矿公司、青龙桥煤矿公司、同强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所负全部债务;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所拥有的白某煤矿采矿权(证号:Cxxxx3033)及其公司其他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后的价款或政府对采矿权补偿所得款项及关闭补偿款、环境治理储备金(还包括退还的资源税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及高某煤矿公司持有的白某煤矿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其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白某煤矿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或参照市场价变卖、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了编号为【7001201428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某煤矿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0元,该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外,原告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最高额为4500000元)。
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以上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还与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红旗煤矿公司、高某煤矿公司、青龙桥煤矿公司、同强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的该笔借款在4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
另外,高某煤矿公司、王在同、曹香玲为以上借款以其持有的白某煤矿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白某煤矿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其后因市场因素和国家宏观政策变动等诸多原因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白某煤矿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67979.18元。
另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后由被告清偿,且从2016年10月19日起以未偿还借款为标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白某煤矿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红旗煤矿公司、高某煤矿公司、青龙桥煤矿公司、同强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白某煤矿公司的全部债务,原告依法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权利质押、股权质押等处置后、补偿所得款项及其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和抵押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九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抵押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利率为7.08%。
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遂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22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
二、由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最高额为4500000元)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以上借款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约定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为限。
故原告对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所拥有的白某煤矿采矿权(证号:Cxxxx3033)及其公司其他财产权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后的价款或政府对采矿权补偿所得款项及关闭补偿款、环境治理储备金(还包括退还的资源税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白某煤矿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或参照市场价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45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高某煤矿公司、王在同、曹香玲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以上借款以其持有的白某煤矿公司的股权在最高额45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故原告对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及高某煤矿公司持有的白某煤矿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其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于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红旗煤矿公司、高某煤矿公司、青龙桥煤矿公司、同强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上述被告应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对白某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息4967979.18元,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8%计付利息,并在年利率7.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同强矿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白某煤矿采矿权(证号:Cxxxx3033)及其公司其他财产权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后的价款或政府对采矿权补偿所得款项及关闭补偿款、环境治理储备金(包括退还的资源税费等)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其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或参照市场价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4元,减半收取计23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九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抵押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利率为7.08%。
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遂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22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
二、由于被告白某煤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最高额为4500000元)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以上借款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约定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为限。
故原告对被告白某煤矿公司所拥有的白某煤矿采矿权(证号:Cxxxx3033)及其公司其他财产权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后的价款或政府对采矿权补偿所得款项及关闭补偿款、环境治理储备金(还包括退还的资源税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白某煤矿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或参照市场价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45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高某煤矿公司、王在同、曹香玲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以上借款以其持有的白某煤矿公司的股权在最高额4500000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故原告对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及高某煤矿公司持有的白某煤矿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其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于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红旗煤矿公司、高某煤矿公司、青龙桥煤矿公司、同强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白某煤矿公司的该笔借款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上述被告应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对白某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息4967979.18元,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8%计付利息,并在年利率7.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王在同、曹香玲、王强、刘嫱、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红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青龙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同强矿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白某煤矿采矿权(证号:Cxxxx3033)及其公司其他财产权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后的价款或政府对采矿权补偿所得款项及关闭补偿款、环境治理储备金(包括退还的资源税费等)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在同、曹香玲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高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对其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其折价或参照市场价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4元,减半收取计23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高某煤矿集团白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丰华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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