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童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王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军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6,147.28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23,596.5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332.79元,共计250,076.60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196,14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振军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本金194,547.28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23,596.5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332.79元,共计248,476.60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194,547.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振军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申办信用卡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向被告王振军发放了账号XXXXXXX项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王振军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194,547.28元及相应利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等证据。
被告王振军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振军在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振军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王振军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王振军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王振军。被告王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4,547.28元;
二、被告王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3,596.53元;
三、被告王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4,547.28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7.15元,减半收取计2,513.5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负担306.84元,被告王振军负担2,20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邹 杰
书记员: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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