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童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锋,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马海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25,044.88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17,240.9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63.39元,共计246,849.22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225,04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224,954.88元、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24,664.4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396.11元,共计267,015.48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224,95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账号XXXXXXXX项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224,954.88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即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24,954.88元;
二、被告马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24,664.49元;
三、被告马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4,954.88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5.24元,减半收取计2,652.62元,由原告负担172.82元,被告负担2,4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丽
书记员: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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