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区。
负责人:吴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怡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沈某、上海怡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沈某、怡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沈某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648,350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84,774.60元、逾期利息3,283.41元,以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648,350元和利息84,774.60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2、判令被告王某、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3、判令若被告王某、沈某未履行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以被告王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金某区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怡同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38年3月15日止,具体以贷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合同时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若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多样性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偿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5.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共同还款人确认同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其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1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某区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原告在自2018年3月15日至2038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王某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254万元为限,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房地产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日期2018年3月10日,证明号:沪(2018)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王某,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254万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怡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怡同公司为原告在自2018年3月15日至2038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王某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81.5万元为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确认,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初始执行利率为年6.86%。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3日借款本金余额1,648,350元,未付利息84,774.60元、逾期利息3,283.41元,构成违约。2018年,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委托该所办理个人逾期贷款清收案件,本案律师费支出4,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要求被告王某、沈某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房地产权利信息作为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沈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沈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收取的逾期利息包含了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收取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怡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怡同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怡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上述均系最高额类担保权利,担保人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借款本金1,648,350元;
二、被告王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84,774.60元、逾期利息3,283.41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48,350元及利息84,774.60元之和1,733,12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三、被告王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律师费4,500元;
四、如果被告王某、沈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可与被告王某协议,以“沪(2018)金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某区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还款义务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沈某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怡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8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536元,由被告王某、沈某、上海怡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唐旭田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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