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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孙儒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儒清,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宁支行”)与被告孙儒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儒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儒清偿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信用卡本金224,122.46元、利息22,870.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232.15元,共255,224.73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儒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后,于2014年3月18日获得批准,信用卡中心向其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8年7月31日,孙儒清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本金为224,122.4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孙儒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浦发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孙儒清的身份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本院对浦发长宁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双方就此合同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经授权诉请被告归还其透支本金及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儒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4,122.46元;
  二、被告孙儒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的利息22,870.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232.15元;
  三、被告孙儒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4.19元,由被告孙儒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艳蓉

书记员: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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