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林,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宁支行”)与被告张朝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朝林偿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信用卡本金225,983.75元、利息14,609.11元、取现手续费2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496.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936.91元,共计249,266.22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张朝林向浦发长宁支行申办信用卡,并于2013年11月30日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X。张朝林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后,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本金为225,983.75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
被告张朝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浦发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张朝林的身份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本院对浦发长宁支行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认定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双方就此合同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透支本金及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5,983.75元;
二、被告张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的利息14,609.11元、取现手续费2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496.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936.91元;
三、被告张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19.50元,由被告张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杨
书记员: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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