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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徐荣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存,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被告徐荣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并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本金人民币406,089.50元、利息人民币25,629.5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5,106.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293.74元,共计人民币456,119.60元,同时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5年2月7日,被告又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本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为人民币456,119.60元。信用卡中心催收未果,遂授权原告起诉。信用卡中心和原告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徐荣存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被告身份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2015年2月7日,被告又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以《领用合约》、《章程》以及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等形式,对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作了明确约定。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共欠本金人民币406,089.50元、利息人民币25,629.5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5,106.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293.74元。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未果,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信用卡中心审核发放信用卡后,即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领用合约》、《章程》约定,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06,089.50元;
  二、被告徐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支付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5,629.5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5,106.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293.74元;
  三、被告徐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和上限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1.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0.90元,由被告徐荣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卫晓蓓

书记员: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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