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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李双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文,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宁支行”)与被告李双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双文偿付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2,302.60元(币种下同)、利息22,876.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189.7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829.36元,共计306,197.70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李双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后,信用卡中心向李双文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项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8年8月31日,李双文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本金为272,302.6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李双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浦发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李双文的身份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本院对浦发长宁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双方就此合同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经授权诉请被告归还其透支本金及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72,302.60元;
  二、被告李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的利息人民币22,876.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189.7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4,829.36元;
  三、被告李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2.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6.49元,由被告李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红心

书记员:常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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