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芳,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被告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芳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下同)350,676.27元(截止2018年9月19日本金240,201.58元、利息26,242.2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022.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210.39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2、诉讼费由林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因林芳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自由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8年9月19日,林芳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息等共计350,676.27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多次向林芳催收,均无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通过行使提起诉讼的方式等主张上述债权。
林芳未作答辩。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含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自由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信用卡透支情况确认表、授权确认书等证据。林芳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因林芳的申请核准其办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双方签署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自由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了利息系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则以林芳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复利,但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林芳办理分期业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及计算方式等。截止2018年9月19日,林芳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240,201.58元、利息26,242.2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022.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7,210.39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多次向林芳催收,均无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通过行使提起诉讼的方式等主张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双方就此合同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经授权诉请被告归还其透支本金及截止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按月计收复利,两者叠加总和过高,显失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9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0,201.58元。
二、被告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9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的利息人民币26,242.2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7,022.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7,210.39元,合计人民币110,474.69元。
三、被告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40,201.58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0.07元,由被告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刘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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