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周明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万杏,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余素明,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被告汤万杏、余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万杏、余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汤万杏、余素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3,669.0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165,041.79元和逾期利息63,238.44元;2.被告汤万杏、余素明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8,710.82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原告可与被告汤万杏、余素明协议,以被告汤万杏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请,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汤万杏、余素明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43,669.03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汤万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万杏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房。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标准、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内容。被告余素明作为被告汤万杏的配偶,在合同中的共同还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承诺对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汤万杏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360,000元,执行利率为7.8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但被告汤万杏自2013年3月1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万杏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汤万杏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汤万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4.律师函、邮寄凭证、投递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已宣布本案涉讼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被告汤万杏、余素明均未作答辩,就本案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汤万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金额360,000元,用途限于购买坐落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债务履行期)为10年,预计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80%,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12.1条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2.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12.1.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12.1.3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12.1.4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方式;12.1.5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12.1.6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12.1.7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12.1.8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余素明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
《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汤万杏发放贷款360,000元,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为7.82%。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涉讼贷款于2019年10月8日全部提前到期,两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归还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律师函》于2019年10月12日由被告本人签收。
另查明,截至2019年10月8日,涉讼借款尚欠本金343,669.03元,欠付利息165,041.79元,逾期罚息为63,238.4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两被告自2019年10月8日至今没有新的还款行为。
又查明,被告汤万杏与余素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两被告在归还部分款项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汤万杏、余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万杏、余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343,669.03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165,041.79元、逾期利息63,238.44元;
二、被告汤万杏、余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逾期利息(以343,669.0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59.80元,由被告汤万杏、余素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周梦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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