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与被告郑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273,083.49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1,951,772.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73,083.49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29日的利息1,541,784.64元及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4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杨浦区国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起至2041年6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于2011年7月以被告名义向合同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发放贷款。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起还款至2014年2月10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还款直至今日,仅偿还本金186,916.51元,尚欠本金6,273,083.49元。
被告郑小红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贷款台帐查询。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6,460,000元;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在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时候,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的户名为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41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
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273,083.49元及利息1,541,784.64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贷款本金6,273,083.49元;
二、被告郑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截止2018年7月29日的利息1,541,784.64元及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计付);
三、被告郑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9.08元,减半收取计33,269.54元,由被告郑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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