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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与汤凤英、孙志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施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凤英,女,194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超,男,194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贇,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卢爱国,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与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孙贇、卢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律师,被告汤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律师、被告孙贇、卢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2,407.5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105,508.25元和逾期利息1,592.18元;2.判令被告汤凤英、孙志超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汤凤英、孙志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孙贇、卢爱国对第一至三项诉请中被告汤凤英、孙志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如被告汤凤英、孙志超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谷路XXX弄XXX号104(复式)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凤英、孙志超继续清偿;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孙贇、卢爱国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68,395.85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月16日的利息413,092.72元和逾期利息19,466.75元;2.判令被告汤凤英、孙志超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0,581,488.5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汤凤英、孙志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孙贇、卢爱国对第一至三项诉请中被告汤凤英、孙志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孙贇、卢爱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汤凤英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凤英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37年6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汤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调整利率下浮比例,每逾期满两期或累计满三期,利率下浮比例扣减5%,直至利率不再下浮;并且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被告汤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汤凤英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汤凤英、孙志超承担。被告孙志超、孙贇、卢爱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被告汤凤英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汤凤英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谷路XXX弄XXX号104(复式)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孙志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发生原告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同意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贇、卢爱国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保证01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汤凤英在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履行,被告孙贇、卢爱国自愿为被告汤凤英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凤英发放贷款1200万元,但被告汤凤英、孙志超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已向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宣布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72,407.57元,利息105,508.25元,逾期利息1,592.18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凤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汤凤英、孙志超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贇、卢爱国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计息清单、计算表、还款通知、对账单、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汤凤英拖欠的本息情况;
  证据5、《结婚证》及《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被告汤凤英与被告孙志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汤凤英、孙贇、卢爱国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当中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三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孙志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与被告汤凤英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凤英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37年6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汤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调整利率下浮比例,每逾期满两期或累计满三期,利率下浮比例扣减5%,直至利率不再下浮;并且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被告汤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汤凤英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汤凤英承担。被告孙志超、孙贇、卢爱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被告汤凤英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贇、卢爱国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保证01的《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汤凤英在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履行,被告孙贇、卢爱国自愿为被告汤凤英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凤英发放贷款1200万元,但被告汤凤英自2019年2月20日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涉案借款于2020年1月16日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汤凤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68,395.85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月16日的利息413,092.72元和逾期利息19,466.75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孙贇、卢爱国银行存款10,284,508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汤凤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汤凤英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孙志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汤凤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贇、卢爱国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汤凤英向原告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10,168,395.85元;
  二、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截至2020年1月16日的利息413,092.72元及逾期利息19,466.75元;
  三、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贷款本息10,581,488.5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孙贇、卢爱国对被告汤凤英、孙志超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汤凤英、孙志超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07元,由被告汤凤英、孙志超、孙贇、卢爱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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