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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与陆海明、朱彩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施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朱彩侠,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与被告陆海明、朱彩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王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明、朱彩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49,088.45元;2、判令被告陆海明、朱彩侠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54,263.95元、逾期利息32,713.70元,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703,352.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若被告陆海明、朱彩侠未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陆海明、朱彩侠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陆海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42年4月26日止;同时被告陆海明、朱彩侠作为抵押人将所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应按月还本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告陆海明、朱彩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按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朱彩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向被告陆海明提供的520万元购房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海明与被告朱彩侠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彩侠应对被告陆海明的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4日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额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8年9月20日起,被告陆海明、朱彩侠未再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陆海明、朱彩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于2019年1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发函,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应付。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海明、朱彩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陆海明(借款人、抵押人)、朱彩侠(共同还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海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彩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42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下浮10%、签订本合同时人行基准年利率为7.05%、浮动利率按年调整、每期还款日未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交易对象账户为是敏华(账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浦发银行);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担保主债权52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30年,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逾期罚息上浮30%、违约上浮50%;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按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陆海明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将贷款520万元向交易对象账户支付。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交易对象是敏华支付贷款52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执行利率6.345%,贷款期限30年(2042年5月14日)。2012年5月9日,被告陆海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5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42年4月26日,抵押权人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陆海明、朱彩侠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49,088.45元、利息54,263.95元以及逾期利息32,71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海明、朱彩侠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放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陆海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彩侠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海明、朱彩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陆海明作为抵押人,已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海明、朱彩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贷款本金4,649,088.45元;
  二、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54,263.95元、逾期利息32,713.70元,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703,352.40元为基数,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陆海明、朱彩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可与被告陆海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海明、朱彩侠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177.58元,由被告陆海明、朱彩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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