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曹亿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元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与被告侯元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元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25日的本金62,110.25元,支付利息3,530.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3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24.33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于2016年6月30日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62,110.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侯元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被告信用卡的冻结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元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截至2019年9月2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2,110.25元;
二、被告侯元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法: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2,110.25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76元,减半收取计676.38元,由被告侯元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赵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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