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曹亿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鉴瑾,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智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与被告金智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64,174.93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12,628.8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928.4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197.98元,并承担以本金264,17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264,054.93元、截止至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25,429.6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928.4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0,793.54元,并承担以本金264,05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XXXXXXXX项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264,054.9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金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逾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64,054.93元;
二、被告金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人民币264,054.93元为基数,按《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82元,减半收取计2,63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翟小芳
书记员:符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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