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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绿花卉园艺场与上海浦东众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群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发绿花卉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众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王群华,监事。
  被告:王群华,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绿花卉园艺场(以下简称发绿园艺场)与被告上海浦东众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王群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绿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众顺公司、王群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绿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众顺公司返还原告15万元,被告王群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与众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部分厂房出租给众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8万元。合同特别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开发使用该地块乙方(众顺公司)应无条件服从,乙方不享受拆迁补偿金。2017年底,租赁合同所涉厂房列入征收范围。经原告多次通知,众顺公司拒绝搬离。无奈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众顺公司支付了15万元,支付至王群华的个人账户,众顺公司搬离。王群华是众顺公司的股东。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迫使原告对其进行补偿,此情形符合民法总则第151条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行为应予撤销。
  众顺公司、王群华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出租房屋的产权,涉案房屋原告是向案外人承某某,被告从未看到过产证。倘若房屋没有产证或原告没有转租权,涉案租赁合同应当无效。原告自己也在2018年5、6月才搬离涉案房屋地块,搬离时将众顺公司承租房屋的房屋断水断电,造成众顺公司设备损坏、经营受损。评估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过评估,众顺公司的损失及装修远高于15万元,在村委会以及评估公司的共同协调下,原、被告才同意一揽子解决问题,由原告支付众顺公司补偿款15万元,众顺公司同意搬离。现原告出尔反尔,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发绿园艺场(出租人、甲方)与众顺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多余空闲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遇国家政府开发使用该地块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乙方不享受拆迁补偿金。租金每年8万元,先付后用。合同另对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众顺公司在租赁物内从事生产经营。2018年1月,因租赁物涉及其他立项规划,发绿园艺场通知众顺公司作好搬迁工作。2018年6月21日,王群华签字出具了付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发绿园艺场(甲方)和众顺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内根据合庆镇南北社区项目相关立项规划批复文件,该企业已列入项目实施范围内。甲方于2018年1月15日发出书面通知。乙方因各种原因没有搬迁。故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在合庆镇勤俭村会议室协商,乙方提出甲方一次性补偿15万元。收款人:王群华(附开户银行及账号)。”王群华在该凭证收款人处签字。同日,发绿园艺场向王群华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写明用途为补偿款。此后,众顺公司于三日内搬离了租赁物。
  另查明,众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友明于2017年12月11日死亡,至今未设立新的法定代表人。众顺公司登记的企业股东为毛友明、王群华二人。王群华职务为监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众顺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因租赁物所涉地块被列入其他建设项目,原告要求众顺公司提早搬离租赁场地。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与众顺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众顺公司15万元,后者搬离租赁场地。众顺公司在收款后已于三日内搬离租赁物。不论涉案租赁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双方通过协商后原告自愿向被告众顺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效力,故原告再而主张支付补偿款的行为系可撤销的行为、被告应返还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绿花卉园艺场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绿花卉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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