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兴。
被告:刘志才,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玲萍,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才、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刘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黄新、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杰、被告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案外人伍某某赔偿款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6.78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821.30元,案外人陈某赔偿款医疗费1,555.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1,000元,案外人龙妮赔偿款医疗费716元、护理费及营养费1,969元,总计327,436.38元的60%计196,461.8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8日20时58分许,被告刘志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出永泰路南约80米处,适逢原告方驾驶员宋海驾驶号牌为沪B8XXXX的公交客运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刘志才转弯未让直行、原告方驾驶员宋海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乘坐沪B8XXXX公交客运车辆的乘客伍某某、陈某、尤某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才负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上乘客伍某某、陈某、尤某向原告主张赔偿。经协商,原告赔偿以上人员各项费用327,436.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已赔付的金额均无异议。因本被告受雇于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而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相关事故责任。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刘志才不存在任何关系,由被告刘志才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应由本被告负担。本被告已经将发生事故区块的“饿了么”订单配送业务交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委托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之签署《峰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峰鸟派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峰鸟派送”业务,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平台上的相关订单派送业务,被告刘志才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雇佣,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被告虽然为被告刘志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并不证明本被告与被告刘志才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刘志才并未进行订单配送,当天与事发时最接近的订单送达时间为20:36,事故发生时为20:58,故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确认与被告刘志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事发时被告刘志才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具体原因同被告上海扎拉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最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20时58分许,被告刘志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出永泰路南约80米处,适逢原告方驾驶员宋海驾驶号牌为沪B8XXXX的公交客运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刘志才转弯未让直行、原告方驾驶员宋海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乘坐沪B8XXXX公交客运车辆的乘客伍某某、陈某、尤某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才负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上乘客伍某某、陈某、尤某向原告主张赔偿。2018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尤某自行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尤某医疗费716元,护理费、营养费1,969元。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于2018年9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陈某医疗费1,555.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1,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伍某某医疗费2,776.78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821.30元。
另查明,被告刘志才系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事发时为被告刘志才在履行工作送餐过程中。
又查明,2018年1月5日,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经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峰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明确该协议提及的“饿了么”指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甲方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乙方就“峰鸟配送”业务签订此协议。双方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乙方使用“峰鸟派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峰鸟派送”业务。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交付结算等平台服务;……因乙方及乙方雇员(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以下统称“乙方雇员”)原因给甲方、乙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及时积极出面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未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甲方有权代为先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项等)并向乙方追偿;因乙方或乙方雇员在经营/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尤某身份信息、收据、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伍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蜂鸟配送合作协议、骑手基础档案、订单详情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峰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刘志才作为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送餐过程中骑行非机动车与他车发生碰撞,致他车车上人员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才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志才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按照协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已赔偿给案外人陈某、伍某某的费用中,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可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与案外人尤某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医疗费应由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费用未经相关程序认定,系原告自愿支付给案外人尤某,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伍某某赔偿款中医疗费人民币2,776.78元、交通费人民币464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0元,陈某赔偿款中医疗费人民币1,555.3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龙妮赔偿款中医疗费人民币716元,总计人民币319,646.08元的60%计人民币191,787.65元;
二、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元,被告上海派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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