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瑞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与被告姜瑞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南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XXX号XXX室、40号104室的房屋搬出并将房屋返还。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2年原告将其租赁的微山新村XXX号XXX室和40号104室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27日,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支付租金12,6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租金或使用费、保安保洁费,并将40号104室改为棋牌室进行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姜瑞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XXX号XXX室系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承租人为本案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XXX号XXX室系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承租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由本案原告实际承租使用。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将案涉房屋作为员工福利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曾向原告缴纳了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案涉房屋使用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住房调配单、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关于实施浦东公交公司划归浦东新区城建局的协议、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XXX号XXX室、40号104室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案涉房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确曾就案涉房屋出租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亦缴纳了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的案涉房屋使用费用,以上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相关规定,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不定期合同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并无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的法律依据,理应迁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新村XXX号XXX室、40号104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姜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纯捷
书记员:刘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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