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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新,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建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5-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建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1.28%,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用,贷款手续费在贷款发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被告丁建新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鉴于被告丁建新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建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丁建新指定的账户,被告丁建新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丁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丁建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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