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灵芝,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0-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灵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短期拆借。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为实际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23%,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计2,000元,借款人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70%计算,即每月700元,与每月贷款本息一并偿还。双方还约定,还款先后顺序为:行政管理费、利息、本金、相关手续费及违约金等;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其金额按照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5%计算。合同还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被告扣除手续费2,000元后,将98,000元划至被告吴灵芝账户。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0-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为实际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23%,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计3,000元,借款人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70%计算,即每月1,050元,与每月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还款先后顺序为:行政管理费、利息、本金、相关手续费及违约金等;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其金额按照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5%计算。合同还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3,000元并清偿编号为XXXXXXXXXXXXX-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余额56,942元后,将剩余90,058元划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01的《贷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为实际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23%,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计3,000元,借款人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70%计算,即每月1,050元,与每月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还款先后顺序为:行政管理费、利息、本金、相关手续费及违约金等;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其金额按照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5%计算。当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3,000元并清偿编号为XXXXXXXXXX-0-02的《贷款合同》项下余额56,942元后,将剩余48,972元划至原告账户。被告吴灵芝均在三份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5日,原告还款15,405元,其中含本金12,5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还款15,405元,其中本金12,5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还款15,405元,其中含本金12,5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15,600元,其中含本金12,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100,000元未还。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灵芝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
证据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如实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
证据4、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吴灵芝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吴灵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灵芝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吴灵芝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灵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吴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灵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吴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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