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坚,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4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8-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1.28%,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按照贷款金额的2%收取相应贷款手续费用,贷款手续费在贷款发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有本金260,47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未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
证据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如实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
证据4、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按时归还借款。
被告张树坚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张树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手续费1万元在放款时一次性扣除,行政管理费是以贷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经核算,被告已收取的利息及管理费之和并未超过以实际放款金额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借款期限和实际逾期期限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金额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树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树坚发放贷款。被告张树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树坚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5,767元,由被告张树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